(2015)台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打工。2014年12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县中心幼儿园前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jv235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当日下午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车辆资料、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凭证、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2.22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