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连成等与吴晓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文,吴晓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崔连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凤文,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晓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张凤文与吴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连成于2015年1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连成称:贵院在执行张凤文与吴晓建案过程中,误将我的财产当作吴晓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厢式货车的强制措施。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张凤文与吴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吴晓建名下三辆机动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机动车登记在吴晓建名下,崔连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崔连成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连成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