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刘某,瓦工。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在某县某小区7号楼、8号楼的石膏涂料粉刷工程。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报酬1896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万元后,尚欠89666元报酬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报酬89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是承包被告的涂料粉刷工程,但是原告干的活存在问题。被告是从甲方承接的工程,然后再承包给原告。因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因此对被告有扣款。另外,原告的工人在工地上损害其他人的物品,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在粉刷完墙面后还应负责清理产生的垃圾,但原告在完工后并未承担清理垃圾的工作,因此甲方对被告有扣款。2014年1月14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由被告冯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报酬款189666元。证据二、2012年11月18日冯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粉刷文安天成一品7号楼总款为267829元。证据三、被告冯某甲还款记录一份,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2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一份证明,并不是欠条,只是说明了原告的工程量的价值,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冯某甲与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粉刷石膏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承包的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合同。证据二、2014年2月15日、2月19日、2月23日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对被告冯某甲因垃圾未清理、粉刷质量对其扣款2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与甲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即使按该合同的规定,被告也应就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而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要求进行修理。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中不应有原告负责的质量问题及清理垃圾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也可看出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扣款应由原告承担,加之扣款数额只由被告与案外人确定,没有原告的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承包被告冯某甲粉刷涂料、石膏的工程。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粉刷文安天成一品7号楼石膏的总报酬款为267829元。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文安粉刷石膏7号楼报酬款49824元,公共部位粉刷工程报酬款139842元。在原告承揽工作期间,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218000元,原告另借支原告款20340元。2014年1月14日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再付原告报酬款1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896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89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当对承揽工作完成后所产生的垃圾进行清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维修,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清理垃圾费用的数额及维修产生的费用的数额,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6000元的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报酬款8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