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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邸惠中与米粮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惠中,米粮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惠中,男,193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建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粮娟,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邸惠中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惠中在原审法院诉称:邸惠中与米粮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5年4月1日、落款处签名为”邸惠中”与”米粮娟”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邸惠中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米粮娟拒不返还房屋。为此,邸惠中要求:1、米粮娟归还邸惠中房产;2、米粮娟赔偿邸惠中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米粮娟承担。米粮娟在原审法院辩称:米粮娟不同意邸惠中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昌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转让他人,米粮娟不清楚目前由谁实际占有房屋,米粮娟不存在返还房屋的义务,且邸惠中需提供邸惠中名下的房产证原件证明邸惠中权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落款处签名为”邸惠中”与”米粮娟”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邸惠中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11号的房产卖给米粮娟;米粮娟于2005年4月1日向邸惠中付购房首付款7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由商业贷款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5年4月21日,该房屋过户至米粮娟名下;2008年6月17日,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郑博名下;后该房屋又几经交易。2012年6月20日,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以”邸惠中与米粮娟、邸建明与米粮娟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为由,判决确认2005年4月1日、落款处签名为”邸惠中”与”米粮娟”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2011)昌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落款处签名为”邸惠中”与”米粮娟”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因邸惠中与米粮娟、邸建明与米粮娟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米粮娟现在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客观上已无法要求米粮娟返还涉案房屋,故法院对于邸惠中要求米粮娟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邸惠中要求米粮娟赔偿损失一节,在庭审中,邸惠中申请增加损失数额至1000万元,但就其增加的损失部分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故法院按邸惠中自动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处理,邸惠中主张的损失数额仍为1万元,邸惠中称该损失系2011年5月房屋买受人强行占房时搬走邸惠中家中物品所导致的损失,对此邸惠中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与数额以及米粮娟存在侵权行为等,现邸惠中未能证明上述事项,故法院对其要求米粮娟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邸惠中的诉讼请求。邸惠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归还邸惠中诉争房产;2、米粮娟赔偿邸惠中损失1万元;3、由米粮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案件事实未查明。一审法官说谎,其说”此案按撤诉处理”,但却出了判决。一审我申请董晶晶回避被驳回,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以李雪莲参与本案违法违纪,已举报至检察院,请求延期审理被驳回,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审未认定。我方明确提出查明事实,但一审未采纳。米粮娟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邸惠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目前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米粮娟,米粮娟也并未实际使用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诉争房屋几经交易后,现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并不是米粮娟。邸惠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后表示不予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审理。以上事实有撤诉申请书、撤回撤诉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客观上不能返还的除外。邸惠中与米粮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由我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效,但米粮娟已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其并未占有该房屋,在米粮娟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情节况下,邸惠中要求要求米粮娟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邸惠中起诉米粮娟要求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米粮娟对其房内物品造成了损害,邸惠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米粮娟对其物品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邸惠中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邸惠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中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邸惠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邸惠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