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伟平与赵东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平,赵东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李伟平,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交通局运管处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赵东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交公司司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李伟平诉被告赵东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平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赵东申借我20000元钱,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还被告支付我年利息3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20000元;2、被告支付我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赵东申向原告李伟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李伟平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伟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还支付年利息30%的违约金。借款人赵东申2013年3月4号”。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3月4日被告赵东申向原告李伟平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该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对该笔20000借款所支付利息的数额约定过高,已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逾期还款后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6月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东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