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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书记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早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A2SZ**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1队四川盈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向院外倒车。8时20分许,高某某倒车行驶至门外通道时,与行人王某某(男,1926年2月13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高某某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警察赶到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高建松挡获。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了132737.5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资料,谅解书、收条,证人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成公交六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