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永凤与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9号花圃花园2102号。法定代表人万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凤。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惟福、被上诉人尹永凤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鸿鹘公司与天翔昌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将农装保定分公司的科研楼、食堂地源热泵外线、机房工程分配分包给鸿鹘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地源热泵地埋水平管系统,机房水、电、气及生活热水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工程价款以天翔昌运公司提供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因使用方提出变更的,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由鸿鹘公司提供,由天翔昌运公司与使用方办理增减项。安装合同签订后,鸿鹘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鸿鹘公司与天翔昌运公司就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七次进行洽商,天翔昌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富杰在工程洽商协议和出库单签了字,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通过洽商形式增加的工程款为120109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天翔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农装保定分公司致函,告知该公司地源热泵及机房工程已全部完工,请该公司指派专人同施工单位及未端厂家一同测试。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2014年2月27日,鸿鹘公司及原告尹永风向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通知书上,鸿鹘公司将天翔昌运公司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112109元转让给原告尹永凤,并通知天翔昌运公司向尹永凤履行还款义务。鸿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相对方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变更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鸿鹘公司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进行洽商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洽商的结果是双方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该结果也已经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且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所以,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对增加的工程量承担民事责任。在鸿鹘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积极向原告尹永凤履行此债务,所以,原告尹永凤要求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10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以支持。但要求该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翔昌运公司辩称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有异议,增项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永凤工程款1121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天翔昌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公司人员中没有叫“李富杰”的人,一审法院认定“李富杰”为上诉人单位的人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出库单”及“被告天翔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天翔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农装保定分公司致函”,没有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协议”,没有工程验收方面的任何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中实际增加项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中“因工程洽商协议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推理不予认可。2、本案所涉工程离一审法院仅几百米,工程是否增项,只要去实地调查一下便知,一审法院没有去实地调查,故认定增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永凤答辩称,在“洽商协议”上签名的“李富杰”是上诉人在我们施工处安排的负责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在施工时上诉人不让增加工程项目,我们也不会主动干。上诉人主张李富杰不是其公司的人,只有上诉人提交给单位职工缴纳各种保险的名册就能核实。另外增项工程如果没有施工完成,上诉人也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该工程完成后也经过了验收。该工程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均是被上诉人欠工人工资完成的,被上诉人目前负债累累。我也多次找上诉人讨要,上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尹永凤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0日等6份“工程洽商协议”,协议下方均由“李富杰”签名,“李富杰”签名处另写文字注明“工程属实,费用公司确定”。尹永凤另提交日期为2012年的不同月份的7份“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上方均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下方的施工单位代表处有被上诉人尹永凤的签名。以上“工程洽商协议”与其中5份“工程洽商记录”中显示的时间、内容、工程款数额均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审理时提交的“工程洽商协议”、“工程洽商记录”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内容、数额均相同,能够认定“工程洽商记录”是基本依据“工程洽商协议”作出的。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洽商协议”上签名的“李富杰”不是其公司人员,但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交公司中应存档的其他材料进行佐证。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李富杰”不是其公司人员,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工程增项虽进行了洽商,只是没有实际施工。但上诉人对为什么把盖有公司印章的“工程洽商记录”(且上面亦有施工单位代表签名)交给被上诉人持有,不能作出符合工程建设通常习惯的解释,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全部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日经过使用、建设方的检查验收。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增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据其作出的“工程洽商记录”给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另主张该施工工程地点距原审法院仅几百米、原审法院没有去实地调查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此种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