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聚龙诉石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龙,石封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刘聚龙,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封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聚龙诉被告石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龙委托代理人陈学振、被告石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刘聚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涡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涡曹路高炉镇巩韩村路段处,因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石封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聚龙和石封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聚龙当场受伤,即昏迷不醒,急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4)第S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聚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封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伤后至今,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470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刘聚龙受伤,原告刘聚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封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聚龙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经过,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187930.4元证据4、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后休息期限72周;营养期限46周;护理期限60周;暂定两年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71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434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3、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星化工医院的住院账单明细、处方单等。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190元。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能反映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服,请法庭重新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待庭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反映被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是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刘聚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AJ0**号二轮摩托车沿涡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涡曹路高炉镇巩韩村路段处,因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石封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聚龙和石封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聚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封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一、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4.额部骨折、左侧颞部、颧骨骨折,5.眼眶内壁、右侧上颌窦壁及蝶窦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7.左侧额部皮裂伤;二、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三、急性呼吸衰竭。共计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87930.4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刘聚龙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三期评定为休息期限72周;营养期限46周;护理期限60周;二、后期治疗费为(1)颅脑修补费用30000-35000元;(2)植物状态生存二年内治疗费用29000-30000元;(3)精神心理治疗费用9000-100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属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两年两人护理);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93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周,此项应获赔85344元(101.6元/天人×60周×7天×2人)。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72周,此项应获赔33566.4元(66.6元/天×72周×7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46周,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9660元(30元/天×46周×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780元(30元/天×26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70000元。10、后期护理费,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属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暂定两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获赔148336元(101.6元/天人×2年×365天×2人)。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597916.8元。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封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聚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封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封建承担原告刘聚龙各项损失的30%,故原告其余损失477916.8元(597916.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石封建再赔偿143375.04元(477916.8元×30%);综上,被告石封建合计应赔偿原告263375.04元(120000元+143375.04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34705.76元,故被告石封建在本案中只需赔偿原告2347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封建赔偿原告刘聚龙2347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石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