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庆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庆忠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04号罪犯王庆忠,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8日以(1993)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以(2000)冀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庆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8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庆忠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76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