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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桃江县三堂街镇龙家塅村自己家中,利用“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出码结果,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从2014年第39期至62期,接受下线龙中苏(在逃)、熊���娥(在逃)及码民詹某元、熊某辉、龙某太等人的投注共计67477元,并将每期投注报给其上线龙某红(另案处理),从投注金额中获取12%的手续费。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龙某红、詹某元、熊某辉、龙某太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涉案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桃江县三堂街镇龙家塅村自己家中,利用“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出码结果,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从2014年第39期起至62期止,接受下线龙中苏(在逃)、熊月娥(在逃)及码民詹某元、熊某辉、龙某太等人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7477元,并将每期投注报给其上线龙某红(另案处理),从投注金额中获取12%的手续费。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笔记本2本。4、码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从2014年第39期起至62期止,接受下线及码民投注的详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红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告人龙某某的上线,接收被告人龙某某的码单约40期,共计码金约人民币60000元,后再报给他的上线曾新明。2、证人龙某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从2014年2月份起开始写单,他一直在龙某某手里买码,直到龙某某被抓获。3、证人詹某元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龙某某手里买码。龙某某也是在那个时候开始写单的。4、证人熊某辉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2月份至5月份,一直在龙某某手中买码。龙某某也是在2014年2月份开始写单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从2014年第39期起至62期止,接受下线龙中苏、熊月娥及码民詹某元、熊某辉、龙某太等人的投注金额共计约人民币70000元,并将每期投注报给其上线龙某红,从投注金额中获取12%的手续费。四、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某家中查获2本写单笔记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的犯罪事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