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6751号原告王力,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8号楼A座。负责人王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王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甜水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工行甜水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力起诉称:2008年,王力在工行甜水园支行处开立了储蓄账户(卡号×××)。2013年8月23日晚0时左右,王力连续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发来的手机短信,其卡上余额减少70122.5元。王力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立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报案,并当场向接待民警出示了借记卡原件。为避免更大损失,王力在当天营业时间前往银行办理了销户手续,在销户过程中,王力了解到上述款项的操作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后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正式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获实质性突破。王力认为,工行甜水园支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保障安全交易的义务,在王力持有真实银行卡的情况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被盗刷,工行甜水园支行应负有赔偿责任。故王力诉至法院,要求工行甜水园支行赔偿70122.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甜水园支行答辩称:不同意王力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银行卡具备充分的时间条件和交通条件在苏州和北京两次交易的时间差内完成相应的空间位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力主张的盗刷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7分左右,涉案银行卡在江苏苏州,王力于当日下午16时54分在北京办理了销户,两次交易之间间隔14小时。而北京至苏州距离1100公里,驾车时长约11小时,高铁大约5小时。故涉案银行卡有充分的时间条件和交通条件完成空间位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王力负有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并认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密码由王力完全控制,通过加密函数计算后生成结果并通过固件保存在银行密码数据库,杜绝任何人从银行端查询、窃取、倒推密码的可能;如有非本人使用密码的情形,只能系王力保管不善,而工行甜水园支行根据约定完成了凭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王力认为凭密交易视为本人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应作限制性解释,但该条款作为银行卡业务的通用规则和交易习惯被确认已久,且该条款本身系限制权利滥用的保护性条款,不构成对王力合法权利的排除,王力关于限制性解释的说法不能成立。在银行卡背面已经向王力明示“使用本卡必须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并对其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进行了特别提示。王力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卡片发生的一切凭密交易对银行而言均是王力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力若不认可该条款约定,可以通过销户与银行解除合同,但王力继续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则表明了其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和接受。第四,如果存在他人盗刷的情形,至少应当查明他人取得银行卡和密码的手段确实是非法的,才能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侵害银行合法权益的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后续的责任认定,本案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王力在工行甜水园支行填写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启用了灵通卡卡片,账号为×××。申请书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对于预留密码的客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23日2时07分至2月11分,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分别转账50000元、分6次各取款3000元,取款2000元,支出手续费共计122.5元。上述交易的地区号为1102,网点号为2300。工行甜水园支行认可上述易发生于江苏省苏州市。2013年8月23日3时23分,该卡进行了3800元的网转操作。王力称:其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前往派出所报案,因为涉及外地,案件转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3时23分的操作由王力本人进行。2013年8月23日16时54分,王力在工行甜水园支行柜台办理了销户业务。该业务交易地区号为0200。另查,2013年8月23日,王力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了受案回执。该案仍在侦查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力提交的借记卡复印件、账户明细、个人开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工行甜水园支行提交的开户申请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力向工行甜水园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行甜水园支行同意为王力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王力与工行甜水园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甜水园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工行甜水园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凌晨,凌晨时分正是常人处于熟睡中,不易于及时发现交易发生。在交易发生后王力及时报案,并于当日下午前往银行进行了销户。王力已经积极努力的减少损失,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力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甜水园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王力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江苏省苏州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工行甜水园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甜水园支行应当赔付王力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王力要求工行甜水园支行赔付7万元并赔付手续费122.5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力存款损失七万零一百二十二元五角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以七万零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