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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陆明德与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德,张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陆明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学文,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陆明德与被告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对本案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德、被告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德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物流公司,被告张学文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00元。被告张学文辩称,原告偷换概念,本案不是借款,而是业务周转金,答辩人是帮原告开车,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从2014年9月起未支付答辩人工资,并将车子开走。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工资、出车产生的费用、修车费及报销过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文系原告陆明德雇请车牌号为渝B883**车的驾驶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张学文向原告陆明德共计借款81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学文提供了为其驾驶的渝B883**车支付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752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请求将被告为其车辆支付的通行费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文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期间给原告车辆垫付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经原、被告确认共计7520元,且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明德借款580元;二、驳回原告陆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学文负担。被告张学文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陆明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