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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志清与代广贤、薛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代广贤,薛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志清,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代广贤,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雪,女,1959年出生,汉族,铁力市财政局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吴志清与被告代广贤、薛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清与被告薛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清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广贤于2013年9月24日因收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薛雪,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代广贤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广贤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薛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9月24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代广贤借款及被告薛雪担保的事实。被告薛雪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正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代广贤未出庭未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薛雪未有异议,被告代广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广贤于2013年9月24日因收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薛雪,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雪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清与被告代广贤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代广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均应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限,故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雪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未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志清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39,975.00元(13万元×6.15%÷12月×4×15月),合计169,975.00元;二、被告薛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0元减半收取1.915.00元由被告代广贤承担1,850.00元,原告吴志清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