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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官群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官群超,张久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群超。被告张久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官群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红梅申请追加张久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久轩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原告陈红梅的法定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张久轩、被告官群超、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4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官群超驾驶川AN86**号车辆沿航天北路从花都方向往华阳方向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久轩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红梅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红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梅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陈红梅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官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N86**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0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群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川AN86**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5672.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商业险约定了驾驶员王珍,其事故发生时为非约定驾驶员,应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官群超驾驶川AN86**号车辆沿航天北路从花都方向往华阳方向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久轩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红梅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红梅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陈红梅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16100.32元,其中被告垫付15672.32元。医嘱及建议:1、全休3个月,门诊随访;2、继续服药治疗;3、加强营养;4、术后3个月每月拍片检查一次,约需费用1500元(已检查2次);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事发后,原告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共计245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从2014年3月在广州荟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35.99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伤情在2014年12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官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N86**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驾驶员,非约定驾驶员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官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久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AN86**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驾驶员,非约定驾驶员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官群超承担。被告官群超应承担部分扣除10%,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6100.32元,按15%扣除自费药即241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960元过高,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22天,院外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共计60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461.37元,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和提交的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误工费为12827.70元(3435.99元/月×112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和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转院等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60元。10、后续医疗费和复查费原告主张9500元。结合原告已部分复查和医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8500元。11、原告车辆修理费确认245元。原告总损失共计95289.02元,其中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275.05元,由被告官群超承担。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剩余92013.97元(95289.02元-3275.0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77148.7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4865.27元,扣除10%后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378.74元。被告官群超应承担4761.58元,由于其垫付了15672.32元,品迭后,被告官群超多支付的10910.7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支付给被告,被告信达财保共计赔偿9052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红梅79616.7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告官群超10910.74元;三、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官群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