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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桂梅诉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梅,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马桂梅,女,生于1967年4月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马军,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桂梅诉被执行人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桂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桂梅欠款1.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军履行了5000元,申请执行人马桂梅申请撤回对该案下剩标的款1万元的执行,不再要求本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马桂梅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