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路顺义与宁书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顺义,宁书苹,王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顺义。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书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红。委托代理人崔超、袁崇瀚,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路顺义、宁书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英、上诉人宁书苹、被上诉人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超、袁崇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路顺义与被告宁书苹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路顺义向原告王卫红出具了书面欠条:“今欠王卫红款30万元整,路顺义,2008年10月1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卫红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路顺义偿还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路顺义向原告王卫红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路顺义承认该欠条为其本人亲笔书写,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顺义虽提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王卫红与被告路顺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王卫红一同前往被告路顺义家催要欠款,被告路顺义偿还2,000元,证人王某对此还款过程进行了录音,被告无证据反驳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王卫红向被告路顺义主张权利事实予以认可,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12月6日中断。故被告路顺义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卫红主张被告路顺义偿还借款2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顺义与被告宁书苹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卫红与被告路顺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宁书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6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红借款298,000元;二、被告宁书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路顺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上诉人路顺义、宁书苹不服,路顺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情人关系,出于对双方深厚感情的信任,导致轻易相信了被上诉人的哄骗,在没有发生借贷事实情况下给被上诉人签署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上诉人开办的企业2007年停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欠款理由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侄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是错误的。二、审理程序违法。1.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字未提。2.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两个月后对时效问题才组织了二次庭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宁书苹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他们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根本不可能知情。其余与路顺义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基本一致。被上诉人王卫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路顺义是一个村的又是同学的普通朋友关系,当时上诉人路顺义以开办企业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看其经营困难,才将30万元借于其使用。上诉人将款用于何处,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撑控的。二、原审法院采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宁书苹经原审法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路顺义承认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当时出具的是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顺义承认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当时出具的是欠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通常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欠(借)条,被上诉人王卫红提交了上诉人路顺义出具欠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路顺义主张未发生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实际交付,这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上诉人路顺义,虽然上诉人路顺义在一审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以为他们是两口子”,但不能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且也未在出具欠条后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路顺义主张未发生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路顺义出具欠条并未注明偿还款时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长期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由于上诉人路顺义未依法在收到起诉书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而是当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审给被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体现程序的公正。上诉人路顺义与被上诉人王卫红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是在路顺义、宁书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宁书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路顺义预交5,770元,由上诉人路顺义负担;上诉人宁书苹预交的5,770元,由上诉人宁书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