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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松清与余营忠、沈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清,余营忠,沈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清,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晚清,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李松清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营忠,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麾,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松清因与被上诉人余营忠、沈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李松清及共有人孔树声与余营忠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李松清将其与孔树声所有的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脚踏冲水电站(下称:电站)作价1350万元转让给余营忠,并于同日由余营忠支付了50万元定金。广东省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转让合同》上盖章。李松清是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31日,李松清与余营忠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余营忠以810万元先受让电站60%的股权,其余40%股权仍由李松清所有。2010年4月19日余营忠支付第二期560万元电站转让款。2010年7月15日,李松清与余营忠、沈麾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约定李松清将电站全部转让给余营忠、沈麾。李松清于2010年8月把电站移交给余营忠、沈麾。李松清认为余营忠、沈麾先后只支付了电站转让款1300万元,至今余营忠、沈麾尚欠李松清电站转让款50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李松清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余营忠、沈麾清偿尚欠李松清的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50万元,并由余营忠、沈麾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其焦点是余营忠、沈麾是否尚欠李松清电站转让款50万元。首先,李松清与余营忠、沈麾签订的《转让合同》,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为凭,应认定其有效。其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李松清在起诉时提交的有“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收到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明细表》”中载明“2011年12月5日(余营忠、沈麾交)电站转让款30万元”和“(余营忠)在肇庆开会时给李松清电站转让款20万元”;对此,余营忠、沈麾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其在2012年4月25日通过工商行汇50万元给李松清的《个人业务凭据(填单)》。经李松清核对,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收到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明细表》中最后两笔款即“2011年12月5日(余营忠、沈麾交)电站转让款30万元”和“(余营忠)在肇庆开会时给李松清电站转让款20万元”不存在;余营忠、沈麾又提供2011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30万元电站转让款给李松清的《个人业务凭据(填单)》,称此30万元加上在肇庆开会时给李松清电站转让款20万元,“李松清所诉的余营忠、沈麾尚欠50万元电站转让款,已付清”。余营忠、沈麾称“已经支付了全部电站转让款给李松清,只是李松清计数时计漏了50万元”的说法,有李松清提供的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收到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明细表》和余营忠、沈麾提供的证据1、2为凭,应与采信。李松清要求余营忠、沈麾清偿尚欠李松清的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与驳回。李松清认为“余营忠、沈麾依然尚欠我50万元,余营忠、沈麾提供的30万元不是电站转让款”,但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李松清还认为“在肇庆开会时给李松清电站转让款20万元,无收据”,却有其提供的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收到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明细表》确认,该院也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松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李松清承担。上诉人李松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营忠、沈麾尚欠李松清水电站转让款20万元。余营忠、沈麾提供《关于召开市个体、私协理事扩大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证明其在肇庆开会时向李松清支付现金20万元作为水电站转让款。首先,该笔款项没有立收款收据,是不符合情理的。其次,《收到脚踏冲水电站转让款明细表》是基于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错列所致,一审诉讼期间,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作出更正说明,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支付了2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李松清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松清主张余营忠、沈麾向其支付水电站转让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营忠、沈麾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本案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万元的水电站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从支付能力上看,余营忠、沈麾已向李松清支付无争议的共1330万元,并且在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28日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共50万元的水电站转让款。余营忠、沈麾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水电站转让款的。其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看,余营忠、沈麾曾有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水电站转让款的情形,余营忠、沈麾抗辩称20万元水电站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从举证能力上看,李松清主张余营忠、沈麾每次支付水电站转让款均有开具收款收据,因此,余营忠、沈麾抗辩在肇庆开会时支付了李松清现金20万元,却没有收款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诉讼中,余营忠、沈麾认为其中有五笔款项虽有收款的事实,但李松清也没有出具收款收据;而对双方争议的余营忠、沈麾在肇庆开会时向李松清支付现金20万元的情形与上述双方的平常交易习惯相符,况且,余营忠、沈麾还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松清提交并盖有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收到脚踏冲电站转让款明细表》中的20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在支付日期和人物上相互印证。最后,一审诉讼期间,余营忠、沈麾抗辩其已向李松清对水电站的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李松清计算错误,并提交一张2012年4月25日的50万元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李松清确认50万元款项,但认为是怀集县清华水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错列所致,并分别否认2011年12月2日有收到30万元和在肇庆开会时收到20万元现金的事实;另,余营忠、沈麾提交一张2011年12月2日3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和《关于召开市个协、私协理事扩大会议的通知》,对其抗辩已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佐证。李松清虽确认收到其中的30万元,但认为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对其所述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余营忠、沈麾已支付水电站转让款20万元给李松清正确。李松清主张余营忠、沈麾尚欠20万元水电站转让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李松清负担(李松清已预交8800元,由本院退回4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