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敏与廖水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廖水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梁惠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水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岑延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刘敏诉被告廖水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12.12元(详见附表);2.被告廖水法向原告支付赔偿1567.30元;上述两项合计2077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廖水法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一致;3.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后,被告廖水法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见附表;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35分,原告刘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科技一路路口时,与被告廖水法驾驶桂J8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水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事故当天门诊费合计9620.5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4日进行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医疗费1065.80元,期间,原告因腰部疼痛自行购买了盘痛贴合计232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10918.31元。原告刘敏事故前在广东某公司处工作,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75.44元,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326元。肇事车辆桂J8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廖水法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2225.1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2225.19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80.88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元;超出部分3818.3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廖水法负次要责任,即被告廖水法应赔偿原告损失1145.50元(3818.3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敏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406.88元;二、被告廖水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敏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45.50元;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918.31元10918.31元认为原告需要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其门诊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00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9天结合住院记录确认住院时间为2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9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30元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300元1000元无单据,不同意支付无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五误工费6150.88元6256.12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备注,可以佐证原告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75.44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费1326元1326元应当提供维修费单据佐证损失产生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及明细表佐证该损失,虽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该损失是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情况两被告没有垫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事故损失22225.1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