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敖汉旗医院、孙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旗医院,孙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医院,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汉旗医院、孙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汉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梁立新;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少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孙某的丈夫王桂学与敖汉旗医院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桂学的工作地点为敖汉旗医院住宅楼,工作岗位为保安、卫生员,用工期限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劳动报酬为每月400元,2006年9月以后,王桂学未与敖汉旗医院续签合同,但是仍在原岗位工作。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孙某的丈夫王桂学在敖汉旗医院住宅楼保安室上班时,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5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敖)工伤认字【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桂学同因工负伤而亡,敖汉旗医院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赤人社(敖)工伤认字【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敖汉旗医院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赤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王桂学生前月工资为每月600元。王桂学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敖汉旗医院未为王桂学交纳工伤保险费。庭审过程中,孙某要求敖汉旗医院按2012年标准给付补助金及抚恤金。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31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桂学被认定为视同因工负伤死亡,敖汉旗医院未为王桂学交纳工伤保险费,故王桂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敖汉旗医院支付。孙某要求敖汉旗医院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孙某丈夫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桂学虽于2010年死亡,但本案一审法庭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故应以2013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孙某主张按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孙某请求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给付。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敖汉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某因工死亡补助金44531/2226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20=491300元,合计513565.5元。二、驳回敖汉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敖汉旗医院、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敖汉旗医院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人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现已在赤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再审审查完结后再予以判决。1、被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9月2日的《用工合同》是一个无效证据;不能认定王桂学与旗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这个《用工合同》既没有敖汉族医院法人代表的签字,受聘人劳动者一栏也是空白,没有人名,同时也没有王桂学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旗医院与王桂学签订的用工合同,没有受聘人的名字和签名,没有聘用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字,这样的合同根本就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不能作为合同来认定。没有受聘人,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旗医院住宅楼2005年以来并不是王桂学一个人在住宅楼从事门卫工作,该合同不能证明旗医院与被上诉人丈夫王桂学之间有劳动关系。所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此合同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也是不合法的。2、被上诉人持有的《用工合同》的用工期限是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此后没有其他用工合同。而被上诉丈夫死亡是在2010年,并且是在为旗医院家属楼业主打更时死亡的,与旗医院没有用工关系。旗医院家属楼是私人住宅,楼房产权均属全体业主私人所有,不是敖汉旗医院的福利房或产权房,该家属楼小区只因在建筑初期以旗医院职工购买居多,起名为旗医院家属楼小区,到2010年该住宅楼小区已有很多非医院职工家庭购买居住。所以这个旗医院家属楼与旗医院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行政判决书也确认王桂学生前在旗医院住宅楼负责保安和卫生工作,而不是为旗医院工作的事实。行政判决既然认定王桂学是为旗医院家属楼工作,又认定与旗医院有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敖汉旗医院是国家的事业单位,而旗医院住宅楼则是私人商业住宅,属全体业主所有。王桂学死亡时被上诉人持有的《用工合同》早已过期,行政判决将该违法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认定工伤的行政判决现正在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予以申请再审,现在二级人民法院均已受理,正在审查之中。本案涉及巨额赔偿,该赔偿应由旗医院还是家属楼业主承担需查明事卖,慎重对待,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再审案件完结后再作判决。二、一审判决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6月5日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法》第33条2款规定:“工亡职工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亡时间计算。”第44条(一)(三)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未其数计6个月”。“一次性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上述规定,即使给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均应按被上诉人丈夫王桂学2010年死亡时上年度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实施办法》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标准。2009年内蒙古赤峰市职工你去年平均工资为18261元,死亡丧葬补助金为18261÷2=9130.50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175×20=343500元。合计:352630.50元。一审判决以2012年标准判决合计513565.5元,多判决160935元。一审判决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孙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孙某丈夫死亡时,孙某未满60周岁,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故对孙某要求敖汉旗医院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丈夫工亡时间为2010年,当时上诉人的年龄为59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规定,上诉人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由应该被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孙某持有的劳动合同,虽然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但从敖汉旗医院向孙某丈夫王桂学发放工资报酬,王桂学为敖汉旗医院下属住宅楼提供保卫及保洁服务看,双方尽管合同签订的不完备,但也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敖汉旗医院与孙某丈夫王桂学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王桂学仍在原岗位工作近四年,敖汉旗医院在孙某丈夫王桂学死亡前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敖汉旗医院同意王桂学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敖汉旗医院与王桂学均享受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敖汉旗医院主张孙某丈夫工作的旗医院家属楼,是私人住宅与敖汉旗医院不存在隶属及产权关系,王桂学亦不是为敖汉旗医院工作,但这一主张与敖汉旗医院向孙某丈夫王桂学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敖)工伤认字【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赤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为视同因工负伤死亡,且(2013)松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的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5年9月2日,孙某的丈夫王桂学与赤峰市敖汉旗医院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桂学的工作地点为敖汉旗医院住宅楼”,对此部分内容二审判决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敖汉旗医院称对此一直在申诉,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申诉再审的材料。同时,敖汉旗医院认为给付孙某丈夫王桂学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被孙某丈夫王桂学工亡时间即2010年的上年度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上年度”即工亡发生时上一年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规定不同,但考虑到从工伤认定到诉讼终结这段时间比较长,同时,这段时间无论是经济状况还是生产、生活水平都有相当大的变化,如果依据王桂学工亡发生时上年度即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09年内蒙古赤峰市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将会导致孙某获得的赔偿与现有社会经济生活水平不匹配,自2009年至2013年,赤峰地区物价连年上涨,同时考虑到工伤赔偿时间长等原因,按2009年标准给付补助金显失公平,因此,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2013年的标准给付孙某上述补助金更为公平、合理。一审中,孙某要求按照2012年的标准给付补助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应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孙某上诉要求敖汉旗医院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孙某丈夫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故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敖汉旗医院、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医院、孙某各自承担10;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医院、被上诉人孙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占龙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