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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XX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65号罪犯李XX,别名“李玉新”。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李XX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原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已缴纳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李XX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八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且已缴纳少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XX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