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5846-2。法定代表人游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虹,总经理。被告刘联伟,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31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已达成和解,原告漳州市椿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总额500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刘联伟所有的银行存款500000元的查封、冻结。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