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辩护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权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董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时系凌晨,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