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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盛洪绪与于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绪,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93号原告盛洪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春荣(盛洪绪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震,男,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杨,男,汉族。原告盛洪绪与被告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校书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文光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洪绪的委托代理人盛春荣、丁震,被告于杨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玉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绪诉称,盛洪绪与于杨母亲杨秀华经王玉华介绍相识,2012年9月14日杨秀华给盛洪绪发短信基本同意在大连结婚。同年9月15日在介绍人家约定:因杨秀华之子于杨欠其岳父40000.00元、欠其妻妹3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杨秀华自愿将位于赵光糖厂门外的平房卖掉,计划卖40000.00元,并委托中间人王玉华代办,于杨欠其妻妹的30000.00元,将杨秀华的工资卡放在于杨手中支付2年工资大约30000.00元,还完欠款后拿到大连为夫妻共同生活用。2012年9月26日,盛洪绪与杨秀华在大连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于杨给杨秀华打电话向盛洪绪借款15000.00元,盛洪绪没同意。第二天于杨又给杨秀华打电话让她和盛洪绪好好商量一下,杨秀华将正在接听的电话递给了盛洪绪,于杨在电话中说借1****.00元,如杨秀华不还由于杨来还。杨秀华只同盛洪绪生活了9个月就走了。盛洪绪委托其女儿几次去于杨家索要借款,于杨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起诉请求于杨偿还借款15000.00元。原告盛洪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于杨15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杨秀华与被告于杨是母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的陈述材料一份,旨在证实:1、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和10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汇给被告15000.00元;2、2013年4月4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卖房款70000.00元,证实杨秀华去大连结婚时手中无钱;3、2013年5月2日原告与杨秀华分居;4、2013年7月7日杨秀华在未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大连回家;5、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杨秀华分居一年后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证据四、原告与杨秀华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与杨秀华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杨所欠原告150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债权,与杨秀华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15000.00元是被告的钱放在杨秀华处的。证据五、证人王玉华的证言。证人陈述2012年原告盛洪绪和杨秀华是证人给介绍相识的,介绍时杨秀华说其儿子于杨有70000.00元外债,是欠其岳父的,有一平房,让证人给联系卖40000.00元,杨秀华的工资卡放在于杨处帮着还外债,两年后拿回去与盛洪绪共同生活用。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玉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被告于杨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代理人诉述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00元汇款是被告的私房钱放在被告母亲杨秀华处,杨秀华到大连时被告给带的,以备不时之需。后来被告急需用钱,向杨秀华要回此款,因杨秀华在大连对环境不熟悉,委托原告给汇的;在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里表述无任何财产、债务纠纷,原告所述欠款一事不存在,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欠谁的钱与本案无关,不知代理人听谁说的,代理人是否在场。被告于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低,本院综合庭审中查明证人王玉华是原告与杨秀华婚姻介绍人的客观事实,且该证言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盛洪绪与杨秀华经王玉华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6日在大连市登记结婚。婚前因杨秀华之子于杨欠有70000.00元债务,盛洪绪与杨秀华对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杨秀华的平房,让王玉华给联系代卖40000.00元,杨秀华的工资卡放在于杨处为于杨偿还外债,两年后拿回去与盛洪绪共同生活用。2012年10月5日和10月6日于杨两次通过电话向盛洪绪要求借款。2012年10月7日,盛洪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南关岭支行向于杨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50853560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金存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4日,盛洪绪与杨秀华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杨秀华与于杨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于杨虽否认与盛洪绪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对盛洪绪通过银行向其持有的银行卡中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于杨辩解其收到盛洪绪的汇款是其存放在杨秀华处的私房钱,是杨秀华去大连时于杨给带的,以备杨秀华不时之需,杨秀华因对大连环境不熟悉,委托盛洪绪汇的款。但于杨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盛洪绪与杨秀华婚前约定,杨秀华变卖其房屋并将工资卡留在于杨处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鉴于于杨当时的经济状况拮据,欠有数万元外债,需要杨秀华帮助偿还欠款,所以其存有私房钱15000.00元放在杨秀华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因此,于杨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杨返还原告盛洪绪借款1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刘文光代理审判员  赵校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卓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