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背,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鸿、被告人覃正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潘某把六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被告人覃正背并让其帮卖。2014年10月份,黄某通过电话联系覃正背购买甲基苯丙胺,覃正背分别在黄某家、柳城华侨农场五分场的果棚、黄某舅舅家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四次,价格均为l00元;2014年10月11日,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覃正背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覃正背在柳城县东泉小学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梁某。2014年10月14日,覃正背被拘传到案。被告人覃正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18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梁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正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背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正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正背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正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