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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瞿发中与李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发中,李支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瞿发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支清,男,汉族。原告瞿发中与被告李支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发中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水泥250吨,货款计60000元,被告支付货款后下欠原告22530元货款。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口头约定10日内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53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完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李支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支清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瞿发中现金2253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5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瞿发中与被告李支清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赔偿原告资金占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瞿发欠款22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李支清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