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委会螺蛳塘村民小组诉昂树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民委员会螺蛳塘村民小组,昂树彪,邓成学,丁培志,李世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民委员会螺蛳塘村民小组。代表人桂旋锋,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昂树彪,男,1967年5月6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第三人邓成学,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第三人丁培志,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第三人李世能,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叶红国,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民委员会螺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螺蛳塘小组)诉被告昂树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螺蛳塘小组以邓成学、丁培志、李世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邓成学、丁培志、李世能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邓成学、丁培志、李世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蛳塘小组代表人桂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宝,被告昂树彪,第三人丁培志,第三人李世能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成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蛳塘小组诉称,2004年12月30日,时任村小组组长被告昂树彪将村小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以村小组的名义自己发包给自己,约定承包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共计40年,租金合计32万元,年租金为0.8万元,前三年租金2004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一次性付清,以后各年付一次,先交款后经营。被告昂树彪经营两年(未付租金),于2006年12月25日转包给第三人邓成学。2008年9月8日,邓成学又分包给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2009年2月9日,黎祖胜、郭家祥将其分包的部分转让给案外人叶红国、倪毅东。2009年6月4日,叶红国、倪毅东又转包给第三人李世能,并办有林权证。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至2014年计六年未交承包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由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4年共六年的承包款4.8万元。被告昂树彪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自己发包给自己”不是事实。当时小组上写了申请提交政府,对山进行招投标,将原告螺蛳塘小组的山划成19份进行招投标,被告承包的山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因为承包的山没有经济效益,后来听说可以找合伙人,办林权证,手续都是合法的。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被告只认邓成学,至于邓成学如何转包给其他人被告不清楚。被告希望能找到邓成学商量下,因为被告当时转包给邓成学时价格低,被告收取过邓成学的32万元是事实。另外被告尚有一些地在林权证范围内,当时与邓成学说的是把被告地的范围划给被告管理。第三人丁培志述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当时无论是转包、分包都是经原告螺蛳塘小组签字。在流转的时候原告螺蛳塘小组上也不处理。邓成学在转包给丁培志之时,没有告知其与被告之间的事情。邓成学转给丁培志时候有8000多棵核桃树,总的款项是86万元。第三人丁培志认为谁过错谁要负责。原告螺蛳塘小组上说收回就收回,法理及情理上都不合适。第三人李世能述称,应该支付原告螺蛳塘小组的承包费该谁承担,谁承担,林权证的流转是通过原告螺蛳塘小组及村委会的同意,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至于邓成学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由二人自己处理。被告应该把承包费交给原告螺蛳塘小组。如果要终止合同,第三人李世能投入的是100多万元,第三人李世能拿到林权证之后,通过申请进行林场改造,被告起初和原告螺蛳塘小组约定只是交20%,第三人李世能给村上的是20多万元。该交钱的第三人李世能已经交了,不该交的钱也交了,原告螺蛳塘小组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庭审中,原告螺蛳塘小组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共计未交六年的承包款4.8万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集体荒山、荒地、林地林木转包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邓成学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林地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邓成学,并一次性收取邓成学40年的承包金32万元,并由被告逐年支付原告螺蛳塘小组,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三人合伙投资证明》、《林地转包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第三人邓成学与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将其从被告处转包来的林地分包给黎祖胜、郭家祥。4、《林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于2009年2月9日将从第三人邓成学、被告昂树彪处承包来的林地又分包给案外人叶红国、倪毅东。5、《林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案外人叶红国、倪毅东将分包的来的林地又转让给第三人李世能。被告昂树彪,第三人邓成学、李世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螺蛳塘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螺蛳塘小组有权终止合同。经质证,被告昂树彪对原告螺蛳塘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将涉案林地转给第三人邓成学后,对其他转包的事情不清楚,当时对于涉案林地的发包是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也进行了公示。第三人丁培志对原告螺蛳塘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只是被告昂树彪的签字不是事实。第三人李世能对原告螺蛳塘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昂树彪转给第三人邓成学的林地合同上有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合同不能随意终止,可以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螺蛳塘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昂树彪及第三人丁培志、李世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第三人丁培志提交《证明》1份,欲证实经原告螺蛳塘小组及村委会的同意,其与第三人邓成学之间就涉案林地进行了流转,并交款给第三人邓成学。经质证,原告螺蛳塘小组对第三人丁培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昂树彪、第三人李世能对第三人丁培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丁培志提交的证据,原告螺蛳塘小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昂树彪及第三人李世能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螺蛳塘小组诉称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第三人李世能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决议》1份。欲证原告螺蛳塘小组村民同意将涉案林地承包给第三人李世能。2、《收据》2份。欲证实林场改造分两次交付原告螺蛳塘小组19万元。3、《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欲证实第三人李世能从案外人郭家祥将涉案林地转来以后,已合法取得林权证。经质证,原告螺蛳塘小组对第三人李世能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因为在被告昂树彪承包的山上要砍树时才签字的;被告昂树彪承包给第三人邓成学的合同上,都是被告昂树彪自己的签字;只能证实要砍树签字,并非是同意承包的意思表示,是事后办理的会议决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李世能交的款项是树木款项,并非是承包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昂树彪、第三人丁培志对第三人李世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李世能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螺蛳塘小组及其村民对第三人李世能取得涉案林地是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收据上载明的摘要内容是树木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螺蛳塘小组与被告昂树彪签订了《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螺蛳塘小组将其位于螺蛳塘村委会,地名为“打磨箐”,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打磨箐村大路,西至中领子至上打磨箐交界,北至小沙邑交界至小黑箐沟心的荒山、荒地、林内空地和私自开挖地承包给被告昂树彪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0.8万元,40年承包费为32万元,前3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时间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以后各年作各年交,先交款后经营。该合同上有原告螺蛳塘小组负责人签字,螺蛳塘村委会签章及负责人签字,以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06年12月25日,被告昂树彪与第三人邓成学签订《集体荒山、荒地、林地林木转包协议》,被告昂树彪将其从原告螺蛳塘小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林木转让给第三人邓成学,该协议上有螺蛳塘村委会签章确认。同日,被告昂树彪与第三人邓成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邓成学一次性支付被告昂树彪承包款32万元,由被告昂树彪逐年支付给原告螺蛳塘小组。2008年9月8日,第三人邓成学将其受让来的林地其中的379亩转让给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俩人。2009年2月9日,案外人黎祖胜、郭家祥俩人将其从第三人邓成学受让来的379亩林地转让给案外人叶红国、倪毅东,并经螺蛳塘村民委员会同意。2009年6月,经螺蛳塘村民委员会同意,案外人叶红国、倪毅东将其受让的林地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李世能。2011年4月8日,经原告螺蛳塘小组及螺蛳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邓成学将尚余439.31林地转让给第三人丁培志经营管理,该转让行为取得了原告螺蛳塘小组的同意。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邓成学将其受让的439.31亩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2009年6月9日,第三人李世能将其受让的378.73亩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昂树彪自2008年12月30日后的租金未向原告螺蛳塘小组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螺蛳塘小组与被告昂树彪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林地和林木管护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螺蛳塘小组与被告昂树彪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昂树彪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螺蛳塘小组支付承包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昂树彪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六年的林地承包款,合计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螺蛳塘小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昂树彪签订的合同,依据是被告昂树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承包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昂树彪承包了林地之后,将林地进行了转让,转让行为都经过螺蛳塘村委会同意,并最终由三位第三人实际占有经营管理,且涉案林地第三人邓成学、李世能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林权登记证书,故原告螺蛳塘小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昂树彪签订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昂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民委员会螺蛳塘村民小组2008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六年的林地承包款,合计4.8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蛳塘村民委员会螺蛳塘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250.00,合计1,250.00元,由被告昂树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泳全审 判 员 李正和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