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恬与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恬,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恬,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鱼荐村4社。法定代表人:张碧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123号,系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恬诉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碧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恬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四川碧琼公司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股权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恬及被告四川碧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四川碧琼公司使用原告资金7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资金,且被告自愿以其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6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碧琼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简阳市碧琼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碧琼公司)系张碧琼于2008年7月18日出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碧琼,2013年9月6日简阳碧琼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即被告四川碧琼公司。2012年12月28日,王恬作为投资人、简阳碧琼公司作为用款人和担保人在位于简阳市河景新城的银凯公司办公室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约定:1、由王恬向简阳碧琼公司出借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由简阳碧琼公司按投资款的20‰按月向王恬支付收益,到期一次性归还投资人投资及所欠收益。2、由简阳碧琼公司以其在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该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恬于2012年12月28日在银凯公司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按约向简阳碧琼公司提供了70000元投资款,简阳碧琼公司向王恬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王恬向简阳碧琼公司提供投资款后,简阳碧琼公司及名称变更后的四川碧琼公司已按约定将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支付王恬,2014年10月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收益。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投资用款合同、被告碧琼公司的承诺书、借据、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碧琼公司系简阳碧琼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简阳碧琼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四川碧琼公司承担。原告王恬与简阳碧琼公司双方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恬向简阳碧琼公司提供投资款,简阳碧琼公司按月以固定收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并于合同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全部投资款,该投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了简阳碧琼公司,原告王恬与简阳碧琼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简阳碧琼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恬要求被告四川碧琼公司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