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与宁正六、童香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宁正六,童香兰,宁国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舜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姜群娣。被告宁正六。被告童香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国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树龙。第三人宁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树龙。原告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正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宁正六、童香兰、第三人宁国平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本案于2014年6月3日中止诉讼。另案审结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童香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宁国平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群娣,被告宁正六、童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平、郑树龙,第三人宁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段(寿昌-李家)工程因建设需要,需对该项目涉及的房屋依法实施拆迁。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的房屋属拆迁范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宁正六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身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对房屋补偿款项、搬迁期限、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未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影响了该路段的建设进度。被告童香兰与宁正六系夫妻关系,其对案涉被拆迁房屋负有腾退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腾空其位于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的房屋并交付原告拆除,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拆迁人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建民初字第489号案卷],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补偿款项、拆迁期限、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3、(2014)杭建民初字第489号、浙杭民终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就案涉协议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被判决驳回。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宁正六与童香兰是夫妻,第三人宁国平系其儿子。宁国平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宁正六与童香兰早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交付给宁国平,且被告宁正六已66岁,与童香兰都年老无知,且宁正六有多种病症,靠宁国平抚养,其没有民事能力,宁国平已经45岁,宁国平儿子都已经22岁了,事实上家里大事都由宁国平做主,户口本也显示宁国平是户主,原告发布的两份公告,姓名都是宁国平,宁国平作为房屋被拆迁人主体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应是宁国平,而不应是宁正六。原告以童香兰与宁正六系夫妻关系而追回童香兰为共同被告,那拆迁协议也应有童香兰的签字,不可能没有签字的权利却要承担腾空的义务。原告绕开宁国平、童香兰,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宁正六的签名。被告宁正六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名只有单页签名,而拆迁协议上前后补偿金额名目矛盾、数额不一,过渡费变为停业损失费,如果两项费用非同一项,则两项相加就非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协议上字迹明显细粗涂改,签名系粗笔,证明宁正六当时签的是空白协议,细笔系宁正六签名之后填写。按照协议第十条,签订协议前应该提交房屋产权证,而案涉房屋证件还在被告这里。另外,第一次、第二次公告以及最后签订协议的金额都不一样,原告需解释为什么第二次比第一次公告金额少了。两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复印件,原件核对退还),用以证明第三人宁国平是户主,宁国平45岁,宁正六66岁。2、再审申请/申诉材料清单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还),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还没有最后定论。3、宁正六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还),用以证明宁正六年老多病。4、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告两份(复印件,原件核对退还),用以证明被拆迁人是宁国平。5、大同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案涉房屋系被告宁正六、童香兰共有,用于居住和开店,两人生育一个儿子宁国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宁正六的签字、手印是真实的,但是当时不是说签合同,只是说签字童香兰就可以从大同派出所回家了。宁正六签字的时候,合同主文是空白的,费用汇总清单只填了费用一栏,协议是没有涂改的,都是事后填写涂改的。并且这份协议与被告方手上的协议不一致。根据协议第十条,被告应上交相关产权证件,而现在相关证件还在被告方手上。总之,协议签约主体错误,应是宁国平。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案最后的审理结果还没有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提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分析。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告是评估机构在调查中形成的,户名宁国平是登记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房屋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并无矛盾,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负责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段(寿昌-李家)工程沿途房屋土地征收拆迁工作。案涉房屋位于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由被告宁正六从大同镇高桥村村委购买所得,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正六签订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由原告统一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两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居住在该房屋中未搬迁,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宁正六、童香兰、第三人宁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4)杭建民初字第489号、浙杭民终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两被告及第三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仍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合同成立后,被告宁正六即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房屋腾退义务,被告童香兰、宁国平作为宁正六的家庭成员,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应当履行腾退义务。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宁正六年老多病无知,依靠第三人宁国平扶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其所谓年老疾病及依靠他人扶养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否定协议效力,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正六、童香兰、第三人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被告宁正六与原告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坐落于建德市大同镇高桥村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移交原告杭新景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建德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宁正六、童香兰、第三人宁国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