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术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祖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义。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礼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0时02分许,陈波驾驶其所有的川A499**号小型轿车搭载左××、刘××沿双华路由华阳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华路四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皮祖君驾驶并搭载车主皮跃德的川AZ0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波、左××、刘××、皮祖君、皮跃德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波独自离开现场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伤,经路人报案后,皮祖君、皮跃德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皮跃德于同日03时2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用3750元。2013年7月15日,陈波到交警中队投案,并支付医疗费6800元(其中3750元用于支付皮跃德的抢救费用,剩余费用用于皮祖君住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陈波向皮跃德一方预付安葬费用30000元,并承诺安排车将皮跃德骨灰送回住处。庭审中,陈波认为发生事故后,虽独自离开现场,一是害怕伤者家属的打骂,二是到医院救治,其车辆及乘车人均在现场,不是逃离规避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应免赔,原审五原告认同其意见,不要求皮祖君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5日,陈波为其所有的川A49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皮术高(1933年9月4日出生)与郑淑君(1933年8月1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皮书祥(1954年7月24日出生)和皮跃德(1965年12月27日出生),皮跃德与郑淑花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皮祖君和皮义,皮跃德、郑淑花夫妻于2012年5月21日承租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红瓦7组居民刘东华的路边平房二间,居住和经营汽车轮胎至发生本次事故时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保单等证据。原判认为,皮跃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即五原审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按交警队认定,陈波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事发后,陈波虽独自离开现场,却是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所有的车辆和搭乘人员仍在现场,并非故意逃离和规避法律赔偿,事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和理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情形,人保成都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五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人保成都分公司首先应在川A4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剩余不足部分由责任人陈波承担,鉴于陈波的全部责任造成皮跃德死亡和皮祖君受伤的事实,保险赔偿限额70%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原判认定皮跃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①抢救的医疗费用375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其他各方也未提出异议,自费药为562.50元,由陈波赔偿,其余费用3187.50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支付②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③五原告主张的遗体接运费、一般性服务费、火化费、骨灰盒费用,属于五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范畴,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④虽皮跃德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死亡前一年已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五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⑤五原审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计算为720元(3人×3次×80元/天)⑥交通费因陈波已安排车辆送骨回其住所,酌情支持300元⑦皮跃德的父、母系农业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育有2个子女,长子皮书祥是否患有精神病,应由相应职权机构出具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为26835元(5367元/年×5年÷2×2)⑧因陈波的过错,造成皮跃德死亡,给五原审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30000元。以上费用,除自费药外的医疗费用3187.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支付外,其余的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1931.50元,首先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支付77000元(110000元×70%)、140000元(200000元×70%)共计217000元,剩余的费用264931.5元和自费药562.50元,扣除陈波已经支付的33750元外,陈波应向五原审原告赔偿231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向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支付皮跃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220187.50元(3187.50元+77000元+140000元)。二、陈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向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赔偿皮跃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231744元。三、驳回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负担1418元,陈波负担4000元。宣判后,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二审答辩称,其离开现场是为去医院自救,车辆及其他车上人员均未离开,陈波不是故意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波交通肇事一案已审结。人保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波存在逃逸行为。陈波对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没有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成都分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其二审中已先行向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赔付80000元。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陈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先行赔付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80000元;2、(2014)双流刑事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陈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波不系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逃逸,对陈波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逃逸。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陈波承担。本次事故给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50元,其中自费药562.50元,非自费用药3187.5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5681.50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3187.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000元(110000元×70%),共计80187.5元,剩余费用405494元,应当由陈波赔偿。扣除人保成都分公司二审中已经先行赔付的80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应当赔付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187.5元;扣除陈波已经支付的33750元,陈波还应赔偿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37174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支付皮跃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187.5元;三、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赔偿皮跃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371744元;四、驳回皮术高、郑淑君、郑淑花、皮祖君、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94元,由陈波负担,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36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