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铭新、赵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石桥街红远里。法定代表人秦群英,经理。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法定代表人赵铭新,董事长。被告赵铭新,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大石桥市。被告赵文光,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铭新、赵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健的法定代表人秦群英和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铭新、被告赵铭新、赵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兰炭等原料,2014年10月31日经对账,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475.60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索要欠款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发现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6475.60元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及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欠款纯属公司业务往来账,不是个人欠款,应由公司来偿还该借款。被告赵铭新辩称,我是公司的法人,应对欠款负责,债务应由公司偿还。被告赵文光辩称,这笔欠款是公司往来账,应该由公司偿还,我是公司会计,只是负责做手续,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兰炭等原料,2014年10月31日经对账,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475.60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另查,上述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催要时,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往来账:捌拾肆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圆陆角,小写¥846475.60元,2014年10月30日结账。借款人:赵铭新(签字捺印),借款人:赵文光(签字捺印)单位公章: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赵铭新,时间:2014年11月20日。再查,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四个股东,分别是赵铭新、赵文光、赵再权、董万侠。赵铭新与董万侠系夫妻,赵文光、赵再权系女儿和儿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以及双方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6475.60元及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在原告索要欠款时,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赵铭新、赵文光、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且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和盖章,具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被告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此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上述欠款未主张利息,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铭新、赵文光共同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国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846475.60元(捌拾肆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圆陆角)。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壹万贰仟贰佰陆拾圆),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