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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郑忠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郑忠武,姜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武。被告:郑忠武。被告:姜旭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箱包公司)、郑忠武、姜旭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郑忠武与姜旭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和和箱包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a23-25地块的房地产为抵押,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日,年利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50万元发放给了第一被告。目前第一被告借款已逾期,且从2013年11月21日始欠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息均无结果。要求判令:1、被告和和箱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382714.99元,本息合计为7882714.99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如逾期后利息则从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被告和和箱包公司所有的以其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a2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磐房权证深泽乡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安县国用(2009)第10-**号]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忠武、姜旭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和箱包公司、郑忠武、姜旭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和箱包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和箱包公司已获得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的声明、抵押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和箱包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及抵押关系的成立。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忠武、姜旭霞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和和箱包公司欠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与和和箱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物02062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a2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磐房权证深泽乡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安县国用(2009)第10-23号]为其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日,抵押物价值为110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郑忠武、姜旭霞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保06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和和箱包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和和箱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9300借09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和和箱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50万元用于进购箱包面料、拉杆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担保方式为上述保证加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11月21日始,和和箱包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和箱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和和箱包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和箱包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其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a23-××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忠武、姜旭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和和箱包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a2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磐房权证深泽乡字第××号;土地证号:磐安县国用(2009)第10-**号]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忠武、姜旭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97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