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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欢长诉区海强一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长,区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赵欢长,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区海强,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赵欢长诉被告区海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佳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欢长、被告区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门口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事发后,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但门诊治疗后未见好转,又于2014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受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浅表性胃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住院7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原告因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52.9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00×7=700),陪人费700元(100×7=70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14年11月6日,滘头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10752.9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6352.9元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女儿也有打被告,有证人可以作证,派出所的笔录也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10月22日接受门诊治疗只有631元票据,但没有其他病历及相关材料。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大部分都是检查费用,治疗费用是很少的,是由于原告过度治疗才产生这么高的医疗费。在本次事件中,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和被告受伤,且被告的受伤情况比原告严重,所以双方都有责任,并不是单方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本院向滘头派出所调取笔录3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亦将被告打伤的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为被告家养鸡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女儿则用晾衣干戳伤被告,导致被告的头部流血。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10.9元。门诊治疗三天后,原告仍感觉头晕恶心,便于2014年10月25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为6日。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慢性浅表性胃炎。医院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2、出院后休息两周;3、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为5642元,其中,血液检验费为1330元,检查费为1616元。据江门市公安局滘头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反映,原、被告并未就该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另,在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表示接受被告的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损害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3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因门诊治疗未见好转,又住院治疗6天,门诊医疗费为710.9元,住院医疗费为56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大部分都是检查费用,治疗费用只是很少一部分,是由于原告过度治疗才产生高额医疗费,并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血液检验费1330元和检查费1616元提出异议。根据医疗常识判断,外伤病人住院的常规检查有血常规、心电图、胸片、CT、X光线等。对被告有异议的血液检验费方面,原告提交的病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均无显示原告的相关血液检查是其头部外伤所需,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血液检验费均是因被告打伤其头部而必须进行的检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血常规检验费20元外的1310元血液检验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检查费方面,因原告受伤的部位仅为头部,且原告对其所作的腹部、妇科、泌尿系统的彩色超声和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头部受伤需做的必要检查,对原告上述检查所产生的726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616元,本院仅支持890元(1616﹣726=8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就其主张中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316.9元(710.9﹢5642﹣1310﹣726=4316.9)。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6天,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进行陪护,原告的妹妹并无工作,由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对护理人员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6天=480元。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诊疗记录中均无“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后的调解中,被告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表示接受被告的赔礼道歉,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处理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合共5396.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欢长的人身损害损失5396.9元。二、驳回原告赵欢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赵欢长负担17.2元,被告区海强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