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陆良县中兴北路盛世网吧上网,趁黎某睡觉之际,将黎某价值人民币1857元的一部白色仿苹果手机盗走。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笔录、清单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原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数额,本案依法只能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刑,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累犯,只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谭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