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包某甲,男,汉族,2006年4月13日出生,住铜陵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母亲。被告:包某乙,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甲诉被告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