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辽宁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纪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纪长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辽宁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梅,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长龙,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辽宁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业)诉被告纪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物业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物业诉称,2003年9月24日,被告购买了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渔地产公司)开发的渔城新居房屋(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并签订一份《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辽渔地产公司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将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应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逾期一日,按0.3%缴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辽渔地产公司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费至今。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现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581.84元及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157.08元,合计738.92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副本。被告纪长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纪长龙为渔城新居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2003年9月24日,辽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渔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纪长龙(乙方)签订《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于被告居住的渔城新居物业管理事宜进行约定:辽渔地产公司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按照下述标准向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政府批准物价收取,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前10天;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0.3%按日交纳滞纳金。此后,辽渔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辽渔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渔城新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按大连市规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另查,原告海洋物业具有物业收费资质,根据大连市物价局下发的标准,案涉小区的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副本、庭审笔录及其他书店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辽渔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辽渔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应于每季度前10天交纳当季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应交纳七个季度的物业费合计581.86元(0.3元/米×92.36平方米×21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581.8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结合约定,该笔费用性质上应属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但合同约定的日0.3%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以58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人民币581.84元及违约金(以581.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