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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戚某,务工。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儿子周某乙,2010年生育次子周某丙。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已离家在外居住几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又生育次子周某丙。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泗洪县民政局重新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也因为两人不能及时沟通所致,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