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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覃某甲。被告龙某。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不久,被告母亲叫原告走,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在外面租房住并生下孩子,被告前妻在原告离开后不久,即回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自从2007年2月离开被告家以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理不睬,生活困难时问被告要生活费,被告时给时不给。原告于2011年6月到法院起诉,被告说以后要对原告母子好,要照顾原告母子,原告就撤诉了,这三年来,被告还是老样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龙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结婚不久,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在来宾市古三村附近租房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每隔一个星期或半个月便到原告的租住房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秋季学期孩子回到被告家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龙某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不久,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虽然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经常到原告居住处与原告同居生活,且期间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与前妻同居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人民陪审员  石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