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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凯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62号罪犯刘凯,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3898.78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29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刘凯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刘凯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2013年4季度、2014年1季度、2季度、3季度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