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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与被上诉人刘×2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1,被上诉人刘×2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2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1年刘×2购买了通州区××号院,院落内座钟1件、瓷器7件、樟木箱1个、墙柜1个,系刘×1父母去世后留下的,经通州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物品归刘×1所有。现在上述物品放在刘×2家中,占用了刘×2家中的地方,妨害了刘×2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为维护刘×2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1将存放在刘×2家中的座钟1件、瓷器7件、樟木箱1个、墙柜1个取走。刘×1辩称:第一、刘×2要求刘×1取走的物品并非在刘×2诉称的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而是在×号院内,×号院系刘×1爷爷奶奶留下的房产,刘×2诉争的物品也属刘×1爷爷奶奶留下的物品,已经有一百多年,至今仍保存在×号院内;第二、刘×2无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号院内的房产原系刘×1爷爷奶奶留下的遗产,爷爷奶奶去世后,该房屋属于刘×1的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刘×1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刘×2通过伪造买卖契约意图将该房屋据为己有,但其非法目的至今未能实现,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刘×2诉称的物品没有对刘×2造成任何妨害,其要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清、张秀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刘×3、次子刘×1、长女刘×4,刘×2系刘×3之子。2011年8月30日,刘×1将刘×4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刘清、张秀清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北房五间及座钟一件、瓷器七件、樟木箱子一个、墙柜一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14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房屋内座钟一件、瓷器七件、樟木箱子一个、墙柜一个均归刘×1所有,而对于涉案房屋,法院认为因刘×1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其父母所建,在案外人对涉案院落内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时,刘×1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考虑到刘×2长期居住在涉案院落之实际情况及刘×1之兄刘×3所述的涉案院落宅基地登记情况,故刘×1应先进行确权之诉,确认涉案院落中北房五间的权属后再主张其继承权,现刘×1主张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为其父母财产进而要求依法继承院内房屋,依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刘×1的该项诉讼请求。后刘×1提起上诉,但于2012年1月6日撤回了上诉。2012年3月1日,刘×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2、刘×3、刘×4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北房5间为其父亲刘清与母亲张秀清的遗产,2012年5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050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刘×1提供的1998年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参考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相片中所示的房屋情况,法院认为刘×2所述的其曾于1998年对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进行翻建的情况更具说服力,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刘×1要求确认涉案院落内北房五间为其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驳回了刘×1的诉讼请求。后刘×1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终字第10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6日,刘×1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刘×2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1诉称”19×年,刘清、张秀清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建有北房五间。刘清与张秀清于1976年6月及1979年11月先后去世,上述房屋依法属于遗产,归刘×1及其他继承人共同所有。1981年2月22日,刘×2未经刘×1同意,以刘×1名义伪造一份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据为己有,并于1991年9月1日使用伪造的买卖契约骗取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将上述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2名下,并于1998年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2于1981年2月22日以刘×1名义与其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16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1的诉讼请求,后刘×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裁定发回重审。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1的诉讼请求,后刘×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8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案中涉及的座钟一件、瓷器七件、樟木箱子一个、墙柜一个目前仍然存放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目前该院落由刘×2家在居住使用。庭审过程中,刘×1辩称其爷爷奶奶遗留的房产为×号院,诉争的物品也存放于上述院落中,刘×2对此不予认可,刘×1对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物品,虽然之前存放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但已通过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140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归刘×1所有,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的房屋由刘×2家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物品属于易碎、易损坏的物品,存放于刘×2居住使用的房屋内对其日常生活确实带来不便,且刘×2在法律上没有保管的义务而且刘×2明确表示不同意保管,故对于刘×2要求刘×1将座钟1件、瓷器7件、樟木箱1个、墙柜1个取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1的所持的本案涉及的物品存放在爷爷奶奶的×号院内及××号院内的房屋系其父母遗产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如下:刘×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存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的座钟一件、瓷器七件、樟木箱子一个、墙柜一个自行取走。判决后,刘×1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未侵害刘×2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2的诉讼请求。刘×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法院判决书、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座钟1件、瓷器7件、樟木箱1个、墙柜1个归刘×1所有,且现存放于涉案院落房屋内。根据已查明事实,现涉案房屋属于刘×2占有使用,而存放上述物品确会对房屋日常使用带来不便,且刘×2对上述物品无保管义务亦不同意保管,故原审判决刘×1将座钟1件、瓷器7件、樟木箱1个、墙柜1个自行取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代理审判员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