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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志华故意伤害罪,任志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华,又名任恒,农民,家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雅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华及辩护人周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7月11日凌晨,张腾(另案处理)与葛某在本市城区盛世唐朝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腾叫了陆伟栋(另案处理),陆伟栋又叫了被告人任志华和孔德伟、任阳志(均另案处理)至盛世唐朝ktv门口。张腾从车内拉出葛某,双方争执几句后,陆伟栋上前打了葛某一个耳光后,并让被告人任志华和任阳志、孔德伟上前殴打葛某。被告人任志华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葛某左侧腰背部和左侧胸背部各一下,致其左胸背部胸壁贯通创、左侧8肋间动脉断裂、左肺下叶裂伤、左侧大量血气胸,左肺压缩达70%以上,左侧腰背部裂创。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经医院行左侧开胸探查止血+肺裂伤修补+左侧腰背部清创缝合+胸腔闭式引流术,术中胸腔闭式引流出约3000ml鲜红色血液,探查见胸腔内大量鲜红色血液及血凝块约1500ml,在第8肋间隙一长约4cm刀刺伤裂口,裂口处一肋间动脉断裂,有活动性血液喷出,左肺下叶一长约3cm刀刺伤裂口,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金某甲、金某乙、曹某、楼某、陈鹏的证言、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门诊病历、东公某(活)字(2014)号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任志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事实2014年9月25日晚8时许,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在开展街面治安巡逻时,途经水城县发耳镇人民医院附近,发现逃犯即被告人任志华,遂带被告人任志华回派出所核查身份。在发耳派出所内,民警杨某等人对被告人任志华进行人身检查时,被告人任志华挣扎反抗挣脱民警控制,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民警杨某,造成民警杨某左侧腰部皮肤裂伤、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缺如,后被民警制服。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李某、方成向的证言、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水)公(司)鉴(法活)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志华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