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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建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480-0。代表人:张树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黄俊权。被告:莫爱荣。被告:黄武泉。被告:潘爱婷。被告:黄利平。被告:黄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雄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黄俊权、莫爱荣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桉树化肥。同年同月26日,原告与黄俊权、莫爱荣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2211204798399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黄俊权、莫爱荣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等投资。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黄俊权、莫爱荣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黄俊权、莫爱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黄俊权发放了50000元贷款。另,在六被告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基础上,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4501222110509678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俊权、黄武泉、黄利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伍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黄俊权、莫爱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借款本息、罚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俊权、莫爱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和罚息16002元,合计66001.98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10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对被告黄俊权、莫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黄俊权、莫爱荣负担,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黄俊权、莫爱荣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投资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黄俊权、莫爱荣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黄俊权、黄武泉、黄利平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对相关借款额度及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黄俊权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俊权与莫爱荣、黄武泉与潘爱婷、黄利平与黄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黄俊权、黄武泉、黄利平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同年同月25日,原告与黄俊权、黄武泉、黄利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黄俊权、黄武泉、黄利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莫爱荣、潘爱婷、黄真在协议书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2年4月26日,黄俊权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莫爱荣在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认可。借款后,黄俊权、莫爱荣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利息,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6002元未付。2013年6月26日,黄俊权、莫爱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尚欠49999.9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俊权、莫爱荣、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黄俊权、莫爱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黄俊权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属黄俊权、莫爱荣夫妻共同债务,黄俊权、莫爱荣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担保人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为借款人黄俊权、莫爱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黄俊权、莫爱荣未按期还款时,担保人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黄俊权、莫爱荣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权、莫爱荣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16002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以49999.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对被告黄俊权、莫爱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武泉、潘爱婷、黄利平、黄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俊权、莫爱荣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黄俊权、莫爱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雄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