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虞绍堂与王海军、胡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绍堂,王海军,胡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虞绍堂。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军。被告:胡彩芳。原告虞绍堂诉被告王海军、胡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绍堂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胡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虞绍堂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海军、胡彩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海军、胡彩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胡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虞绍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军、胡彩芳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军、胡彩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胡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王海军、胡彩芳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海军、胡彩芳向原告虞绍堂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虞绍堂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王海军、胡彩芳出具给原告虞绍堂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海军、胡彩芳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胡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虞绍堂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海军、胡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绍堂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海军、胡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