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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七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七初字第81号原告:高某某,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汤某某,女,48岁,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一儿子高某甲,现年24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拌嘴吵架。儿子五岁时被告一次吵架之后逃出在外,与他人同居,2006年起被告在登封市石道乡苗庄村与李某某同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8日嵩县木植街乡小木沟村村委证明一份;2、原被告之子高某甲证言一份;3、证人蔡某某、耿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06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综合原、被告所在地嵩县木植街乡小木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子高某甲证言、出庭的原被告同村村民证人某红、原被告朋友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被告虽未质证,本院仍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3月2日生育一儿子高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被告因琐事离家外出后未归,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且被告外出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没有对家庭进行照顾,没有履行家庭中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汤某某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鲍晓珂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