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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慧、孙埼、单桂芝与庞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孙埼,单桂芝,庞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慧,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死者孙立新之妻)原告:孙埼,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死者孙立新之子)原告:单桂芝,女,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死者孙立新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单位职员。原告王慧、孙埼、单桂芝诉被告庞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庞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17日0时许,孙立新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辽NE10**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使至原青山收费站右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由庞起龙驾驶超载的蒙D383**(该车未年检)(蒙D90**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孙立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慧是死者孙立新之妻,原告孙埼是孙立新之子,原告王桂芝系死者之母。二、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单桂芝抚养费28873.5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暂计2000元(待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庞起龙赔偿。合计315002.20元。被告庞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我已给付死者家属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3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庞起龙的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属于无证驾驶状态,如判令我公司先行赔付,我公司保留向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0时许,孙立新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辽NE10**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使至原青山收费站右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由庞起龙驾驶超载的蒙D383**(该车未年检、蒙D90**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孙立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慧是死者孙立新之妻,原告孙埼是孙立新之子,原告王桂芝系孙立新之母,单桂芝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年满73岁,由孙立新等四名子女共同赡养。二、被告庞起龙驾驶蒙D3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当时,被告庞起龙驾驶证逾期未年审。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2000元,原告同意以定损数额为准。三、三原告与被告庞起龙达成协议如下:1、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部分外,被告庞起龙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余额100000元当庭给付。2、诉讼费310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3元,由三原告负担。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殡葬证、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村委会介绍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死者孙立新与被告庞起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庞起龙负次要责任,对三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庞起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孙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价格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桂芝由死者等四人抚养,原告主张2887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被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0876元,死者孙立新应承担部分为1271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98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庞起龙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部分外,被告庞起龙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原告负担,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庞起龙的驾驶证逾期未年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庞起龙属于无证驾驶,应享有追偿权。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年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庞起龙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庞起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慧、孙埼、单桂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庞起龙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当庭给付。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3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