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满香申请彭亮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498-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曾某某之妻。被执行人彭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某应赔偿申请人36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彭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彭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