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跃庭与刘宏亮、艾艳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庭,刘宏亮,艾艳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李跃庭,1938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东辉,196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宏亮,1982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艾艳凤,198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亮,1982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跃庭与被告刘宏亮、被告艾艳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刘宏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许,刘宏亮驾驶×××号轿车,在道外区东直路152号处左转弯并道,避让直行车辆,停车再启车时,将行人李跃庭撞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8,916.8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亮、艾艳凤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给付原告饭钱500元,其他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相关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病例复印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责任归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问题。证据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证据五,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10元、检查费用80元。被告刘宏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急救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被告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艾艳凤、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刘宏亮、艾艳凤、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刘宏亮、艾艳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被告刘宏亮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跃庭、被告艾艳凤、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刘宏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刘宏亮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52号处左转弯并道,避让直行车辆停车再启车时,刮撞过道的行人原告李跃庭,造成原告李跃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跃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庭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8,802.24元(含被告刘宏亮支付急救医疗费207元、CR照相费50元、饭费500元、垫付医疗费4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跃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三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医疗,估算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艾艳凤,被告艾艳凤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庭因被告刘宏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刘宏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跃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刘宏亮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跃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跃庭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刘宏亮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故对被告刘宏亮垫付的医疗费从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医疗费5,045.24元(48,802.24元-43,000元-207元-50元-5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护理费15,864.33元(40,794元/年÷12个月÷30天×25天×2人+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残疾赔偿金9,798.50元(19,597元/年×10%×5年);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交通费150元(3元/天×25天×2人);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二次手术费2,454.76元(10,000元-5,045.24元-2,5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庭二次手术费2,836.19元[(6,000元-2,454.76元)×8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宏亮赔偿原告李跃庭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232元(2,790元×80%);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宏亮医疗费35,005.60元(43,757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李跃庭已预付,由原告李跃庭负担136元,由被告刘宏亮负担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跃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