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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校舍管理站、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与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校舍管理站,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784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校舍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培明,站长。委托代理人解延明。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娟,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子明。委托代理人徐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三马路口。法定代表人袁玉铸,经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校舍管理站(以下简称校舍管理站)、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以下简称五十七中学)与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舍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解延明、潘晓东,原告五十七中学委托代理人杨子明、徐禄,被告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校舍管理站诉称,原告校舍管理站的原下属单位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与被告多利达公司于2002年9月8日签订《河北区教育系统校舍场地租借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所属学校天津市第十中学盖章(2005年天津市第十中学并入五十七中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被告)租借甲方(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校舍,原用途库房,合同约定面积700平方米,租借期限自2002年9月8日-2003年9月7日,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2002年9月8日讼争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陆续腾了一部分房屋约600多平方米,尚有1间多不到2间房屋未收回,且从2003年9月7日至今被告未交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院内房屋[面对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进正门左侧第4间的部分(第4间里面有隔断,被告使用的是少部分)和第5间]腾空并交付原告五十七中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五十七中学自2013年1月1日始至房屋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700平方米年租金10万元,11.90元/月/平方米×80平方米,每月952元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五十七中学诉称,与原告校舍管理站意见一致。被告多利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讲的合同签订时间2002年不对,在1989年被告和天津市第十中学就签有合同,当时学校老师的工资40%是自筹,合同期限5年。在2002年教育局改革,被告与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签订《河北区教育系统校舍场地租借合同书》。被告不同意腾房,虽然不在租赁期了,但是天津市第十中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被告还租赁过天津市第十中学的礼堂,被告在礼堂中有投入,投资了200多万元,对礼堂进行了安装天车等改造,被告已经把礼堂腾交给天津市第十中学了,《河北区教育系统校舍场地租借合同书》中租赁房屋用途写的是库房还是礼堂,被告当时没有注意,现在尚在使用的房屋地点原告描述的对,房屋使用面积大约40平方米,原告讲80平方米不对,被告对现在使用的讼争房屋进行了投资改造,被告有损失,在5、6年前房子塌了,被告改造花费了大约10几万元,被告经营的液压件也坏了,损失40多万元,从5、6年前开始被告不交租金了。被告不同意腾房,不同意给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得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公用房屋管理所直管公产房屋,房屋使用人原告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原告校舍管理站的原下属单位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2005年已被撤销,一切法律事宜由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校舍管理站承接)与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签订《河北区教育系统校舍场地租借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所属学校天津市第十中学盖章(2005年天津市第十中学并入五十七中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被告)租借甲方(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校舍,原用途库房,承租用途机械制造,合同约定面积700平方米,租借期限2002年9月8日-2003年9月7日,年租金10万元,约定合同规定的租期届满时,双方应提前15日商谈是否签订新的合同,合同终止,由甲方对所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如有损失,乙方要照价赔偿,乙方已进行的室内外装修不准拆动,不得损坏,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不作任何抵价,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陆续腾了一部分房屋,尚有1间多不到2间房屋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在2013年1月1日始至今未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院内房屋[面对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进正门左侧第4间的部分(第4间里面有隔断,被告使用的是少部分)和第5间]腾空并交付原告五十七中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五十七中学自2013年1月1日始至房屋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700平方米年租金10万元,11.90元/月/平方米×80平方米,每月952元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在本案庭审中,对于被告提出讼争房屋面积大约40平方米问题,二原告明确表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在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被告使用的讼争房屋位置正确的前提下,同意房屋使用费按40平方米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照40平方米计算房屋使用费。天津市河北区公用房屋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系直管公产,其使用人为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原天津市第十中学)。我单位对该校将库房、礼堂出租给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一事知情,且同意其出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校舍管理站的原下属单位天津市创业教育校舍租赁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区教育系统校舍场地租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出租人天津市河北区公用房屋管理所同意出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租借期限2002年9月8日-2003年9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原告方对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腾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多利达公司应将讼争房屋交还原告五十七中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多利达公司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五十七中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且被告在2013年1月1日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五十七中学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和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27号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院内房屋(面对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进正门左侧第5间和与第5间相邻的第4间的部分)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自2013年1月1日始至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市第五十七中学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月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天津市多利达液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