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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陶维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维军,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维军及其辩护人周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维军系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第三初级中学教师。2014年9月9日晚,因学校同事欲购买电脑,陶维军到新洲区阳逻街军民村五组被害人张从某,找张某协商购买其笔记本电脑,后未果。次日8时许,陶维军再次找张某协商,仍未果。陶维军认为自己受到戏弄,遂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窜至张某的住处,将张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42元。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张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同日23时许,陶维军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公诉机关以陶维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陶维军经通知不到案,导致起诉书副本无法送达,本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2014年12月31日,陶维军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并已发还给张某,张某对陶维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陶维军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陶维军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陶维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陶维军表示谅解,酌情可对陶维军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陶维军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陶维军已退赃、退赔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维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