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春锁与王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锁,王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春锁。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王晓平。电话:。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石家庄市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地址井陉县微水育才街9号。电话:8203****。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锁诉被告王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王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锁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被告王晓平驾驶冀A××××ד奇瑞”牌小轿车,沿吴家垴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处时,轧到步行的孙春锁左脚上,造成孙春锁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锁无责任。被告王晓平为冀A××××ד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诉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623.57元。被告刘中会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答辩人系冀A×××××奇瑞小型轿车的车主,也为事发当时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以赔偿。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我应负担的部分后,让原告将剩余款项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车辆冀A×××××奇瑞牌轿车的投保保险险种责任及限额,核实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符合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是否有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况。如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的损失,我方承保车辆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30分,被告王晓平驾驶冀A××××ד奇瑞”牌小轿车,沿吴家垴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处时,轧到步行的孙春锁左脚上,造成孙春锁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锁无责任。被告王晓平为冀A××××ד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案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5趾近节基底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皮檫伤”。经石膏固定、静点、口服、清洗等对症治疗,住院63天,于2014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主张下列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7999.9元;提供井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4张、药费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3、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4周。营养期限91天。4、误工费3200元/月÷30天×(63+28)天=9706.67元.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河北昱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孙春锁,身份证号码为××,因其在2014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孙春锁请假治疗,共计请假三个月,至2014年12月28日返回公司上班,公司按规定扣发其三个月工资共计9706.67元。”并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4年5、6、7、8月份工资表。5、护理费共计8567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亮和妻子宋密荣轮流陪护,孙亮陪护一个月,孙亮系河北正和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误工一个月,扣发工资5999元;由妻子宋密荣陪护3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28409元/年÷365天×33天=2568元。提供孙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等。6、交通费3500元,提供租车费和公共汽车发票。共计损失40623.57元。案发后被告王晓平给原告垫付药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014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孙春锁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而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情况,以及出院建议休息4周,此证明本应出院时出具,故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且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即一个月,医生没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太高,应当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没有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标准太高,应当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全面,缺少误工的证明,与答辩人到医院的探视孙春锁的登记表所载孙春锁月收入2000元不一致,提供答辩人2014年9月26日其妻子宋密荣签名的探视表复印件一张,载明宋密荣为无业人员、孙春锁月收入2000元。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对2014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不认可,所以对误工费天数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答辩人到医院探视孙春锁的登记表所载孙春锁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宋密荣,且无固定工作不一致,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其妻子宋密荣是护理人员。交通费太高,不予认可,只认可与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且以正规交通票据为凭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存在连号,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意见:不认可被告方出具的探视表,当时宋密荣并不清楚孙春锁的具体工资额;被告去探视是案发第一天,当时儿子还未赶到,因为病人病情重,光其妻子照顾不了,其儿子一块照顾,开始是两个人照顾,后来一个人,为了给对方减轻负担,我方才认可诊断证明记载的一人护理,实际是两人护理。交通费,租人家车,当时没有问人家要票,后来一块问人家要了票。我们说的都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探视表等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交警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孙春锁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晓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9.9元;2、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3、营养费酌定63天×30元/天=189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限、工资证明、工资额均符合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为9706.6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骨折后石膏固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出具证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前一个月由儿子孙亮护理,以后由妻子宋密荣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孙亮的工资证明未显示纳税情况,予以调整,孙亮工资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工资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年×30天=3883.48元;宋密荣护理3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33天=2568.48元,两名护理人员的总护理费确定为6451.96元。6、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98.53元。王晓平为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39.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58.63元。因被告王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保险公司未赔付的3039.9元,应由被告王晓平赔付。王晓平垫付给原告的费用3000元,应一并处理,抵作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春锁27358.63元。二、被告王晓平赔付原告孙春锁3039.9元,已赔付3000元,再赔付原告3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春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保全费320元,送达费150元,共计1286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99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