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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久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魏久淇,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久淇,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久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34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久淇的委托代理���徐德鹏、被上诉人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2011年度百威销售奖励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魏久淇购买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百威系列啤酒、哈啤冰纯系列啤酒、科罗娜啤酒等产品;有效期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止;货款支付方式为周结;价格如附件一;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凭魏久淇签收的回单联或魏久淇方仓库入库单,向魏久淇结收货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7日,熊国辉向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百威啤酒款捌万玖仟元整熊国辉2011.10.17.已付壹万元整2011.11.4;已付壹万元整11.12;已付壹万元整2011.11.19”。魏久淇对熊国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另查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日期分别���2011年9月20日、10月31日、11月30日的请款单均有刘金山的签名,该三份请款单显示数额分别为47160元、43000元、47880元。2011年12月8日,刘金山分别在两张销售单上签有“算入12月份结账”字样,该两份销售单显示的数额分别为7300元、14050元。又查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魏久淇谈话录音资料显示: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及熊国辉出具欠条、刘金山系魏久淇会计、欠款总额为203996元等信息,魏久淇并未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魏久淇经营的梦海弘缘国际公馆销售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魏久淇提供货物,魏久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魏久淇欠款数额,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刘金山签名的单据、熊国辉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单据与欠条总额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魏久淇欠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39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魏久淇应当给付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故对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魏久淇支付货款2039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魏久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203996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魏久淇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久淇欠到被上诉人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货款203996元,其认定的依据为:“关于被告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刘金山签名的单据、熊国辉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且单据与欠条总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但并未提供准确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刘金山签名的单据、熊国辉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进行分析计算无法得出203996这个数额。且一审属于重复计算,刘金山签销售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被上诉人答辩称:货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方出具有三份请款单,之后没有再出具请款单,而是出具了欠条,不存在重复计算。刘金山是会计,在录音上诉人已经认可此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郑州同利来商��有限公司为魏久淇提供货物,魏久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的信息,能够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刘金山签名的单据、熊国辉出具的欠条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单据与欠条总额与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基本吻合,并无重复计算,魏久淇欠郑州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2039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魏久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